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0时许,在香河县**镇**村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倒地致左侧肋骨骨折。2020年4月1日,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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