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0时许,在香河县**镇**村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倒地致左侧肋骨骨折。2020年4月1日,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