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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6********,汉族,小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村,捕前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1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系同事朋友关系。2020年7月15日17时许,齐某某在北李庄村李某某家吃饭饮酒,期间齐某某趁李某某酒醉猥亵李某某之妻王某某,李某某因此与齐某某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李某某足部被酒瓶子碎片划伤,齐某某趁机离开李某某家,李某某随后赶来,持木棍对齐某某进行殴打。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臣英

检察官助理:康佳伟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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