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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抚宁区**乡**村**矿业食堂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后打架,双方厮打过程中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调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抚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素敏

检察官助理:田蕾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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