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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石家庄市**村供水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街**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找李某某妻子卢某某谈事,后二人发生争执,卢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叫回家,二人到家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1册,散页4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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