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小区,个体。2019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沧州市水月寺大街金豪饭店附近,因堵车问题和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持械击打于某面部,致其左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子华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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