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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康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5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居住房屋地下室漏水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昶昊首府小区物业办公室内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春海

                                 检察官助理:郑  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1713****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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