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本案由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中午11时许,在涿鹿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甲因跑出租拉活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赵某甲打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及收条、自首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艳明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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