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专科毕业,在南京**驾驶员培训学校务工,住南京市溧水区**镇**路南京**驾驶员培训学校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4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镇开发区南京**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电费发票等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双方互有伤情,其中被害人林某某鼻骨及牙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泰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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