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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家因边界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遂从家中拿出洋镐去挖两家的路界尺,袁某某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李某某用洋镐将袁某某右脚挖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0日,李某某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李某某与袁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给付袁某某23000元人民币,获得了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雅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洋镐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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