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树市**镇**村**组。2014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在榆树市黑林镇新兴村2组村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要打李某某,李某某两次将王某某抡趴在地上,致王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系左手外伤,左手第3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梅
检察官助理:赵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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