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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4 日4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王城镇高庙村三组承包的水库旁休息时,听到水库有声音,发现田某甲在水库用网捕鱼,便对其制止,田某甲将捕鱼工具放在屋子旁,在李某某进屋换衣服时离开,李某某发现田某甲跑了,就拿木棍从后面追撵。田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李某某追上后用木棍往田某甲身上打了几棍子,致使田某甲受伤。经鉴定,田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9日,经传唤,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凶器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田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检察官助理 张  军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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