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30822197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号。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7年12月3日被杭州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东桥村正凯集团员工宿舍北侧的村道上,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击打李某某,李某某对葛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踢被害人葛某某胸部,致使葛某某左侧第2、3前肋各1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明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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