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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41962********,文盲,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6年12月20日被成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2017年3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成县**镇**村**社村民支某某新建房屋时,因地界问题和被告人李某某家发生纠纷。被害人台某某(支某某婆婆)听到争吵来到建筑工地,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时,李某某将台某某推倒,从其腰部踢了两脚,致台某某受伤。经甘肃省成县中医医院诊断,台某某的伤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台某某的伤为:肺气肿;左侧第3、4肋骨改变,考虑陈旧性骨折;右肺中叶及下叶纤维索条;胸6、8椎体改变,考虑压缩性骨折。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台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伤情证明及住院病历;

2、被害人台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文书;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丽

2017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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