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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虞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9年11月2日9时许,彭某某和阳某某等人到大亚湾区**栋**房找到李某某夫妻,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期间李某某用拳击打彭某某鼻梁,导致彭某某鼻子、面部受伤。经鉴定,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李某某家属与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彭某某医药费2万元,补偿彭某某投资亏损38万元,彭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雄

检察官助理:李善枫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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