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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路**路交汇处相遇,二人就李某某被水运一公司(已解散)开除一事发生争执,之后李某某拿木棍将黄某某的头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因外伤引起7处挫裂创(缝创累计18.7cm)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5掌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钦州市**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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