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李某甲因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现在钟山监狱服刑。
本案由钟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7时30分,钟山监狱*监区*分监区特岗罪犯李某甲按照要求在*监区工厂三楼指定位置协助警察对集中学习的罪犯进行集中管理。当罪犯段某某打开水经过罪犯集中学习区域时与集中学习罪犯黎某某聊天对话,被李某甲劝止后两人发生争吵,李某甲趁段某某不备将其放倒在地上,并用膝盖击打段某某右边胸腔及肋骨部位,致段某某倒地不起,后被当班警察及时送监狱医院治疗。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某某外伤后致右侧第7、8肋骨完全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盘家斌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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