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79********,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 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酒后在桂林市叠彩区**街**棋牌室门口找李某甲并喊其名字,被告人李某某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声音过大而找该二人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回自己车上拿一把水果刀下车与王某甲、王某乙对峙,并继续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及双手,王某乙见状从旁边拿起凳子砸伤李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面部、左前臂及双手损伤致创口长度累计25.4cm,损伤长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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