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村**屯**号,现暂住本市鱼峰区**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学院路玉柴奇石城小洞天火锅店旁路边,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左手尺骨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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