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外出务工回到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金庄路四巷12号出租屋时,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衣衫不整地在房间床上,遂冲进厨房取出一把菜刀,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及腰部。被告人李某某见张某某流血,即停止打斗,并报警。公安关机接到报案后到场将李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菜刀等物证;
2.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秀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缴获的菜刀一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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