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镇**街**号,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单车经过深圳市福田区**苑小区路口时与反方向骑电动单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电动单车上拿出一把雨伞击打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右额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夺过雨伞后,双方继续扭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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