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17时度,被告人李某某因劳资纠纷,在源城区埔前镇广晟工业园斜对面手拉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拿水果刀将该公司文员陈梅香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梅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河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犯罪前科,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胡某某、黎某某学的证言;3、被害人陈梅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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