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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6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8月8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冷某甲、冷某乙与惠州市**酒吧服务员发生纠纷一事,伙同林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路**酒吧对出公交站旁,将被害人冷某甲、冷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冷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9月25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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