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号“**快递”门口,因工作问题和同事廖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被害人廖某某的面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8月23日14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志刚
2017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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