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村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富石路214号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遂将被害人吴某某按倒在地实施殴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腹部、臀部,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围观群众控制,并做报警处理,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