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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中午,在常熟市常福街道柳州路常熟市**铝业有限公司氧化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已达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前科查询等;

2.证人冯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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