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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巴林左旗**镇***村**塑料厂因做工一事与长**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欲打长某某时,将前来劝架的刘某某右脚打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脚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提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电话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长某某、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伟

助理检察员:李文东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移送通知单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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