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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镇**废品收购站。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14时许,在其与高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牟平区**镇的废品收购站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坤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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