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乡**村**组,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寻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三四月份左右,李某某与王某某、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寻甸县**街镇**村帮人家盖别墅,五人共同住在丰乐小学内教师宿舍,2017年05月07日20时许,五人一起在厨房吃饭喝酒,期间每人大概喝了2公斤白酒,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单某某喝了酒因琐事发生了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往厨房方向跑,单某某也跟着李某某向厨房方向追,李某某跑到厨房后拿起厨房灶台上的一把平时用于切菜的菜刀,将单某某砍伤,致其颜面部多处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左面神经损伤后面肌部分瘫痪,鼻尖向左侧歪斜,口角向右侧歪斜”评定为九(玖)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九(玖)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0年4月9日
附:1、本案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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