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李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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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68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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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08301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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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 | |||||||||||
住址 |
黑龙江省**农场**区**路**区**楼**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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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路**区**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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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 |
黑龙江省**农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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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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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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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
日期 |
2020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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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本院) |
日期 |
2020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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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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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202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男,53岁)在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火麒麟”饭店内发生争吵,而后被旁人劝开。同日20时许,李某某在回到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玉福楼宾馆888房间休息时,再次与在玉福楼宾馆999房间休息的冯某某发生争吵。同在999房间休息的胡某某前来劝阻,并将李某某推回888房间内。而后在冯某某进入到888房间内时,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冯某某鼻子一拳。随即,冯某某将李某某扑倒在地。胡某某再次上前劝架,在冯某某起身离开时,李某某再次用拳头击打冯某某面部一拳。后二人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右眶内骨折,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抓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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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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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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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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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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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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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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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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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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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
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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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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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十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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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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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9月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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