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在颍上县**镇**大道“**”足浴店内,被害人杨某某因手机损坏与“老板娘”产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前来劝架时,引发双方互殴,李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培涛
检察官助理:尤 敏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颍上县**镇**社区**街**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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