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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初中肄业,住安徽省无为市**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洪巷镇联合行政村周毛自然村“周毛饭店”内吃饭,二人因敬酒问题产生口角,被害人李某乙用餐碟砸李义康,随后两人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脸、鼻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右侧鼻骨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公司鉴(临)字【2020】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义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艳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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