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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南省鲁山县人,住鲁山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宁国市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陪同其朋友袁某某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翠竹家园小区门口,袁某某因说话声音较大与小区保安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将被害人周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周某某右髌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贰册陆拾伍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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