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楼**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楼道内互相撕扯,李某某先将张某某推倒在楼道电梯口旁边消防栓的玻璃上,后将张某某后背撞到了电梯门框上,并用手勒住张某某的脖子,用脚踢张某某的肩膀。致张某某胸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后肋及第5后肋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视听资料;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09958****。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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