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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队,现住永宁县城镇**小区**号楼**室。2007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因殴打其妻子,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年5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宁县南市场**二手车店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纳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将纳某某面部打伤,致纳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6月4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侦查卷壹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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