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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路**委**楼**室,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平罗县城关镇其经营的“拾陆港湾”酒吧203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持空啤酒瓶将某某乙头部殴打致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某某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创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某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李彦飞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9520001)。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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