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四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号。2018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巷子烧烤店门前喝酒期间与一同饮酒的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姜某某的头部,致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连根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一式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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