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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合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西青道交口北侧100米东侧辅道上五间房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某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双眼顿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某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广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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