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7********,汉族,初中,无业,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来安里小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外伤致:1.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2.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3.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微伤。4.下唇软组织挫伤、双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5.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6.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7.+1牙齿缺损,鉴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被害人李某乙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朋友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太成
检察官助理:方晓霞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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