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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6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号,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月2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RW****大众轿车沿固安县**镇前**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冀RT****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会车时后视镜发生刮蹭,双方下车发生口角,在李某甲要求报警的情况下,李某某驾车准备驶离,李某甲站在李某某车前距车身右侧28-71CM处阻拦时被李某某开车撞伤,造成左腿股骨颈骨折,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凤德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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