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2020年1月14日被仁和区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贾某某讨要其2018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未果。2020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双方在仁和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外面解决工资问题时,因工资核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水果刀追逐将贾某某捅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肩部、左上肩、左髂前下棘皮肤损伤愈合存留有累计长度19.4cm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失血性休克(轻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和DNA检验鉴定;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资料;李某某的供述;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苟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加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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