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社**号,现住平昌县**镇**小学安置房**栋**单元。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在平昌县美乐汇KTV唱歌后因手机丢失与美乐汇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既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致被害人陈某甲轻伤。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外伤致右手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甲外伤致左肩锋中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甲外伤致左肩锋2处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陈某甲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史某某、陈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平昌县**镇**小学安置房**栋**单元。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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