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小区**号楼**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妥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市场二楼某棋牌室内,以打“掀牛”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某赢钱后向被害人妥某某讨要赌资时与被害人妥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妥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7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磊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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