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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马某某在喀喇沁旗**镇**村**商店内因打麻将产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李某某将马某某打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志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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