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30日19时许,在舒兰市**镇**村付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因放牛一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剪刀将王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双上肢、腹部及左下肢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王某乙对李某某故意伤害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对李某某故意伤害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55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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