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小区*号楼*室,范某某因索要工资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高某某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范某某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范某某扯压到地上,并从上用膝盖顶压范某某左侧胸腹部,致范某某胸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高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赶至现场。2020年7月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侧第2、4两根肋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药费1021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范某某门诊病历、住院日志复印件、国药东风茅箭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收条、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某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到案经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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