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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3********,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其租住的院内,与张某甲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右侧眶内、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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