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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9时许,吴某某为索要劳务费来到李某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的公司,后吴某某未经允许进入关某某的宿舍内,致关某某受到惊吓。同年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公司保安李某丙、白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该公司,将吴某某押入金杯车内,后李某甲驾驶大众轿车、李某丙驾驶金杯车,与白某某等人带着吴某某先后到附近工地、其在廊坊的保安公司库房以及北京市大兴区沙窝店村公交车站,多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向吴某某索要对关某某的赔偿款,造成吴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其中索要的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实际从吴某某微信中转走人民币600元,并强迫吴某某在赔偿协议上按了手印,拿走吴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以及钱包等物。经鉴定,吴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涉案华为牌手机估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年1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同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李某甲在长春西站7站台被当地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丙、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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