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8年5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科技少年宫北门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目前,李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公(损伤)鉴字[2017]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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