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56********,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区**路**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昆区**路**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市府西路查干苏奶茶馆吃饭,二人商讨两人之间债务问题,商讨无果后又将同样与被害人杜某某有债务问题的本案违法行为人康某某叫至饭店,康某某到饭店后与被害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康某某走出饭店在门口待着,之后证人姚某某叫来的郭某某等三人到达饭店,李某某又与杜某某发生冲突,随即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自己的鞋抽打被害人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4、 书证,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入院时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的事实;
5、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并非吸毒人员的事实;
6、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7、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及无法辨认其所指控的其他参与殴打行为的人员的事实以及证人王某某对郭某某的辨认情况;
8、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9、 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其中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鞋抽打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
10、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对其造成伤害的人系犯罪嫌疑人的朋友造成的事实;
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了本案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彩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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