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7月04日21时傍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甲及女友张某某到板桥“德宏芒市傣味烧烤店”烧烤摊一起玩扑克喝酒,23时许,杨某甲捡到一张身份证,被告人李某某便拿起身份证起身向邻桌询问,期间与邻桌的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劝到烧烤店二楼,被告人李某某在二楼楼梯口拿了一个啤酒瓶到一楼找刘某某讨要说法。李某某到一楼后用啤酒瓶向走在自己面前的刘某某头部砸去,又用已破碎的啤酒瓶将刘某某的左肩膀、右手肘划伤,刘某某也使用木凳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部分作案工具;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3.证人:万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洪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8.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1年-1年6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02月0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作案工具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